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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吴某为甲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3月1日起

2018-03-29 01:34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业务员。自2012年3月1日起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吴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微信群聊中对甲公司总经理及销售区域主管进行言语攻击,称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因素、公司领导对业务分工及提成工资不公平等。此后,甲公司以吴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吴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吴某不认可工作微信群中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发,故仲裁认定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庭审中,甲公司提供与其3名员工的公证录音,录音显示吴某在微信群中存在不当言辞。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日常工作中以微信群聊的方式与员工进行交流,此种方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予以认可。虽然吴某对微信群聊中发布不当言辞的头像及昵称均不予认可。但其无法就除该群聊外,甲公司存在其他工作微信群进行举证,加之甲公司提供的公证录音证据显示吴某对甲公司及现关人员进行了不实评论甚至人身攻击,故本院认定吴某存在违纪情形,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微信证据应属电子证据范畴。如果要将单独的微信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恐怕除对方当事人自认或腾讯提供网络实名的协助确定外,再无更好的固定方式。在劳动用工实务中,除微信外,还有电子打卡记录、电子邮箱、OA系统登录等电子化用工管理模式,此类信息均需要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进行固定并锁定唯一。案例中,甲公司的录音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否则,仅凭法院的推定论证很难做到说理充分。

宋辉律师

来源:劳动法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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