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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期 通辽科区法院 以案说法:用工主体不明确 劳动者起诉被驳回

2020-09-09 02:08    

2013年,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某项目工程,由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钢筋、木工、架子工、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刘某,后刘某又将钢筋工程转包给海某。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海某招用赵某在开发项目某工地工作,工种为钢筋工,每日工资220.00元。海某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赵某工资29000元。赵某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海某四被告支付其工资29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是由被告海某招用到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的,而不是被告通辽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招用,且他们之间就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事宜没有进行过协商,他们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科尔沁区民一庭员额法官赵春明:作为劳动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达成用工合意时,必须明确用工主体,自己与谁建立劳动关系、谁雇自己,并积极主动地要求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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