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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车被撞身亡 车主诉保险公司获赔偿

2020-09-29 12:06    

近日,秦安法院审理了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难点与亮点在于交强险理赔对象“第三者”的认定。

(图片来自网络)

2017年,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了停放于路边的郑某驾驶的货车,货车又与前方周某、钱某分别驾驶的当时停放于路边的货车相撞,致使两货车之间的周某被撞死亡。秦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周某、钱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经调解,郑某、周某、钱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兼雇主孙某与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孙某赔付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死者周某为被保险人为由,拒绝了孙某的理赔申请,故孙某诉至法院。

秦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周某作为孙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能否认定为交强险理赔对象“第三者”。本案中,在发生事故前,周某实际驾驶车辆时,其确实为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但当车辆停放在路边,周某离开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身份事实上发生了转化,已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当然不属于被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系投保人孙某。故保险公司所持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周某属于“第三者”。孙某先行赔付后,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于法有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传统观念认为周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也持此种观点。但是,秦安法院在办理本案时,没有拘泥于字眼,而是透过现象看清本质。该案的处理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彰显了法律的人文精神,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作者: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雒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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