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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内行的保健市场监管机制出台了!有可能成为监管范本!

2020-11-04 10:38    

◆不得以普通营销人员冒充专家、教授、大师、营养师、总监等。

◆参加会销的消费者有权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并可作为投诉举报处理和处罚的证据。

◆经营者不得利用化学、物理反应或者魔术等方式方法和手段对产品作虚假演示,欺骗消费者。

◆经营者对所使用的电脑、U盘、手机等设备和文件设置密码,拒不恢复或者无法恢复的,视为销毁证据。

◆经营者不得拒绝除未成年人等特殊不宜人员之外的人员进入。不得只针对老年人进行会销。

◆旅行社组织游客到保健产品经营场所、会销场所或者途中兜售商品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宾馆、酒店、山庄、农家乐等经营者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和非法会销活动提供场所和餐饮、住宿服务等便利条件。

这是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的《建立健全“保健”市场经营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意见自2019年5月1日起试行。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一份非常内行的专业化监管文件,监管精准,细节极具可操作性,未来可能会成为其它地区的监管范本。

关于建立健全“保健”市场经营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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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指导“保健”市场经营者、消费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落实食品安全、商品质量主体责任,规范广告宣传和经营行为,严厉整治市场乱象,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在宜宾市区域内从事“保健”产品经营或者提供营利性保健服务(含体验)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还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要求。本意见所称的保健产品包括保健食品和具有保健功能的器材、设施、用品等,也包括虽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但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虽未经医疗器械备案或者注册但宣称有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缓解、康复以及人体功能补偿、生理调节、生命支持等功能以及宣称有保健功能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物品等。本意见所称经营包括保健产品购进、运输、储存、销售、广告、宣传以及利用保健产品进行营利性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法定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保健产品经营应依法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亮证亮照经营。禁止从事隐匿经营活动。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店铺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经营者的证照,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的证照。从事康复理疗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取得相关执业资格。从事网络销售和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办理证照,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名登记,提交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户籍或者常住地不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除提供实名制办理的通讯号码等联系方式外,还应当提供至少一名有经常联系的亲友通讯号码作为紧急联系人。

第七条 以分支机构、直销门店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和办理登记许可的,应依法提交设立的批准文件。分支机构、直销门店的经营活动视为批准设立机构、单位的经营活动。以特约经销、指定经营、专卖店等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取得相关授权书或者签订协议。授权或者委托经营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经营者的相关资质,对无法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授权或者委托经营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承担责任。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保健食品的经营者还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专项考核和专题考试。考核考试内容涵盖保健食品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保健食品(食品)不得宣称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食品)不能代替药物”等警示说明和声明。其它保健功能产品的经营场所也应当有相应的警示说明和声明。开展会销宣传活动的,应当在播放视频、课件等之前播放上述警示说明和声明。有讲解人员的,还应当首先进行警示说明和声明。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清楚、明白告知消费者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质量、价格、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对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的宣传应当根据客观真实的数据和证明材料。对高科技、新技术、新材料、新配方、发明专利等的宣传应当有明确依据。应当提醒消费者按照说明书上的用法和用量使用,不得要求消费者或者允许消费者大剂量服用保健食品。

经营者对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保证应当准确、清楚、明白。承诺不兑现,保证未实现的,依法按虚假宣传处理。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经营者应当清楚、明白告知消费者产品的批准文号、性质和执行标准,不得故意忽略。不得以普通食品冒充保健食品或者药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冒充药品,不得以普通器械冒充医疗器械,或者相互混淆,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作比较,不得贬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保健食品、食品不得与药品相比较。保健功能产品经营者不得与医疗机构、其他药店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副作用、价格等方面的比较,或者诱导消费者作比较。

第十三条 商品实际进价、市场售价远低于固定标注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且无法说明降价理由的,按虚假标识和虚假宣传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名称应当与配料、营养成分、含量等相一致。食品名称通常应当为主要配料或成分名称。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外地生产者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推销产品、送货等有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依法处罚生产者,也可以移交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在朋友圈、微信群、QQ群等发布的信息、图片、视频、资料等视为商业广告和宣传,其截屏图片可以作为投诉举报处理和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为获取报酬或者其他利益,向经营者或者会销组织者提供老年人群个人电话、微信号、QQ号,或者代为组织、通知、拉拢、介绍、加群,为非法经营和非法宣传活动提供便利的,按非法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和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法广告或者违法宣传,有证据证明其视频、课件、资料、展板、海报、传单、店招、告示等是由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制作或者提供内容的,还可以处罚生产者或者供货商。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对没有审查提交批文,或者明知是保健食品、食品、普通器械却制作发布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等功能的广告或者宣传内容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广告,可根据违法情节、后果、销售金额等情况综合认定,充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条举办会销宣传活动实行备案制。在营业场所之外从事会销宣传活动的,应当提前两天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举办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宣传方式、产品信息等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好记载并加强监督。参加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予以驱散、取缔处置,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经营场所和会销场所为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得拒绝除未成年人等特殊不宜人员之外的人员进入。不得只针对老年人进行会销。参加会销的消费者有权对现场进行录音录像,并可作为投诉举报处理和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经营和宣传所使用的电脑、U盘、手机等设备和文件设置密码,或者强行删除、强行断电,在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的要求下拒不打开或者无法打开,拒不恢复或者无法恢复的,视为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销毁证据。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可以检查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通讯工具,责令经营者提供相关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收付款记录等,并提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宾馆、酒店、山庄、农家乐等经营者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和非法会销活动提供场所和餐饮、住宿服务等便利条件,应当认真审查经营者的证照和身份等信息,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举报。发现有针对老年人的会销活动应报告辖区市场监督管理所。

旅行社组织游客到保健产品经营场所、会销场所或者途中兜售商品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销宣传场所不得销售商品,只限于摆放、展示最小销售计算单位的一件、盒、瓶。宣传展示的产品应当与实际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化学、物理反应或者魔术等方式方法和手段对产品作虚假演示,欺骗消费者。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会销活动组织者对其经营和宣传行为负责。邀请的宣传、讲解、演示人员的行为由经营者、会销活动组织者承担责任,应当真实介绍其身份、职务,不得以普通营销人员冒充专家、教授、大师、营养师、总监等。

第二十八条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所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视为销售和提供营利性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和质量。除农副产品外,赠送的商品应当有名称、生产地址和合格证明等,不得赠送“三无产品”。不得对赠送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九条 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时,不以是否实际售出为定案依据。为销售商品而购进、运输、储存、展销、预售商品等视为销售商品行为。

第三十条 鼓励经营者实行无理由退货。存在商品质量不合格、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过错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停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地址的,应提前十天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公告,告知消费者有效联系方式。对应办理而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预收款、还本销售形式销售保健产品。不得以消费返利、分红、入股等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经营保健食品和食品,违者以无证无照经营论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推销、推荐保健食品、食品,不得指定患者购买。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由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5月1日起试行。

(文章来源:搜狐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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