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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的婚前房产在婚后收取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1-11-06 18:50    

2012年5月,小张继承了阳光花园一期的一套房屋。2014年1月,小张与小王登记结婚,把他继承的那套房子当做新房。2014年6月,妻子小王的父母出资在阳光花园二期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房产证上只登记了小王一个人。之后,小两口共同出资,将花园二期的房子装修一新,并于2015年元旦搬进了花园二期的新房。

婚后,妻子小王觉得花园一期的房子闲置在那里有些可惜,便提出将该房屋整理一下用于出租。小张同意了,但说自己很忙,让妻子全权去打理这套房子,随后便再也不再过问这套房子的事情。小王与丈夫达成一致后,开始操持该房屋的修缮维护以及广告、出租、谈判、签订租赁合同等一系列事情,并在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一栏里,把丈夫小张名下的银行卡号写了上去,约定由租客在每个季度之初将房租汇入小张的银行账户。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每每遇到卫生间漏水、厨房管道堵塞、物业纠纷、家具维修等问题,都是妻子小王出面处理。

2017年8月,小张与小王因感情不和离婚。在财产分割上,两人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小张主张花园二期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小王则主张花园二期的房子是父母出资购买赠送给自己的,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小张无权分割。同时,小王还提出,花园一期的房屋,两年下来共收到租金96000元,这笔租金应有一半属于自己。

小张认为,花园一期的房屋是自己婚前继承所得,与小王无关,小王无权要求分割这笔房租。小张找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小张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地将孳息排除在了夫妻共同财产之外,那么,房屋租金在民法中是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的,这96000元房租理应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小王无权要求分割。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花园一期的房屋租金是否属于法定孳息。

孳息,指的是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比如植物结出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如鸡蛋、羊毛等;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比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股权分红、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收入。

本案中,丈夫小张关于孳息的理解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对于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产生都有贡献,便不能那么简单地划分了。比如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果林,婚后共同种植而产出的水果,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房屋,婚后共同操持而收获的租金等,这种情况下的孳息性质显然就发生变化了。具体到本案中,花园一期房屋的修缮、维护以及一系列的广告、谈判、签订合同等事项,都是妻子小王在操持。可以说,小王对于该套房屋的租赁收入具有密不可分的直接贡献,房屋租金与小王的积极贡献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此时花园一期的房租,显然已经不再是法定孳息,而是应该将其归类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生产、经营的收益”范畴,此类收益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鉴于小王对于花园一期房屋在租赁方面所付出的一系列劳务,如果将该笔租金收入认定为小张的个人财产,则损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明显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这笔租金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依法应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里加以分割。

至于花园二期的房屋,显然属于小王父母赠与小王个人的,属于小王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小张为该套房屋所支付的装修费,可要求小王根据居住时间和折旧情况,对小张给予适当的补偿。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小张无权要求分割花园二期的房屋。

(原标题《配偶的婚前房产在婚后收取的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作者郑付林。编辑马轶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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