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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主“坐地涨价”两次毁约 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2018-04-19 04:56    

由于房价上涨,违约成本降低,导致二手房合同违约现象频频发生,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近日,安徽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先后审理了涉及同一房主的两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首次违约 房主双倍返还定金

2017年1月,吴某通过中介工作人员魏某介绍,看上了一套位于鼓楼区某小区的二手房。房东李某不在徐州,而且因腿被摔伤,不便往返,委托魏某帮忙处理。经李某同意和吴某商定,房屋总购房款为43万元。随后,李某委托魏某代为收取定金10000元。

1月14日,吴某将定金打给中介,并由中介出具现金收条一份。此后,吴某多次找到李某,想要商定办理签订合同过户事宜,李某答应春节后回徐办理手续。没想到,节后房子价格突然上涨,李某向魏某明确表示房子要涨价,不愿意卖给吴某,吴某多次协商无果。

此外,10000元定金一直放在中介魏某处,李某也不愿收取。 无奈之下,吴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李某辩称自己不认识吴某,也没有收取过定金,两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吴某和魏某达成的协议自己并不知情,中介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

经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李某虽然没有书面委托魏某出售涉案房产,但是在1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中,魏某促成吴某和李某就总价款、室内物品处分等达成合意,李某在通话中同意魏某代为收取定金。在3月2日的录音中,李某则明确表示不愿意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5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期给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吴某300元诉讼费用。

一房二卖引发合同纠纷

让办案人员意外的是,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李某在3月11日又与另外一位购房者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李某又一次反悔了。

原来,李某约定以4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郑某,郑某当场支付了10000元。可没过多久,李某以郑某未按期支付购房费用为由,将郑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3万元违约金,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法庭上李某辩称,合同约定郑某应该于3月11日前付清16万元,在4月20日前付清30万元尾款,但是郑某第一笔钱是4月18日打入监管资金账户内,余款30万元到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时仍未交付,郑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他已于4月26日向郑某书面通知解除买卖合同。

对此郑某则解释说,自己于4月18日向徐州市房屋置换中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存入160000元,5月9日,他与交通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5月17日由交通银行徐州分行向该账户存入300000元。

郑某称,首付款延迟是因在付款之前,得知李某与他人存在同一房屋不同买卖合同的事实,出于自己资金安全的考虑,同时基于银行明确告知贷款手续暂时不能办理的情况下,暂缓打款。而他在得知诉讼纠纷已经解除后,第一时间支付房款、办理了贷款、缴纳税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这一切都发生在收到李某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前。“当时客观情况不允许,所以实际付款时间才有所延迟。”郑某认为,李某应该为这种延迟负责。

郑某还提出,综合李某之前的违约行为,李某的起诉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是想通过诉讼再次违约,以达到其涨价出售房屋的的目的。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与查明后认为,李某与郑某于3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郑某交付房款期限虽然晚于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但被告郑某经原告李某催告后三月内已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全部房价款,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被告也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该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法院网讯 (张向阳 赵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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