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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公司帮员工代垫购车款,员工离职时公司能否要求其返还?

2018-05-25 00:41    

基本案情

陈某基原是某博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日,陈某基(甲方)和某博公司(乙方)“为了适应公司及社会的发展需要”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的起亚K5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甲方保管,如甲方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支付95000元作为购车的首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乙方购车月供2972元由甲方代缴,贷款年限为叁年,还款总额为104020元,甲方共计给付乙方购买款199020元,由甲方直接从乙方每月提成中扣除50%作为还款,还清为止。乙方须在甲方持续工作满叁年以上,甲方承诺在以上规定时间内给清上述购车款后,车辆归乙方所有;若乙方在叁年内中途离开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必须一次性将已给付的购车款归还甲方,车辆归乙方所有。

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某博公司每月向陈某基借支2972元,共计74300元。某博公司确认陈某基的业绩提成还款为26077元。

在本案起诉前,经广州市天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结合陈某基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经某博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某博公司庭审称因陈某基从事业务需要用车,故公司为方便陈某基工作而为陈某基购买车辆,也增加员工对公司的凝聚力,并希望陈某基提高业绩。陈某基称其签订协议前无经济能力购买车辆,但基于公司的要求和建议而签订购车协议。某博公司在原审时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陈某基向某博公司返还借款1432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基承担。

判决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基是否违反《购车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购车协议书》系由某博公司提供,其中所约定的陈某基在三年内中途离开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某博公司的规章制度被某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必须一次性返还购车款的内容中,返还购车款的前提按照通常理解应是陈某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或陈某基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关系,亦即要求陈某基在职期间保证不违法违规,并与某博公司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而(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经某博公司提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非陈某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陈某基不存在违反《购车协议书》约定的情形,因此某博公司主张陈某基因违约而应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购车协议书》中关于“乙方须在甲方持续工作满叁年以上,甲方承诺在以上规定时间内给清上述购车款后,车辆归乙方所有”的约定,该《购车协议书》系某博公司为建立并稳定劳动关系,提供给员工具有保证劳动效率兼具福利性质的合同。现某博公司与陈某基的劳动关系已协议解除,该《购车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但《购车协议书》并未对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由于某博公司确认相关车辆系用于某博公司的日常业务,故某博公司自然从车辆的使用中获利,因此车辆虽约定属于陈某基所有,但考虑车辆的使用及损耗,若由陈某基全额返还购车款项,则对陈某基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从公平的原则出发,考虑《购车协议书》的福利性质以及某博公司从车辆使用中获利的事实,认为陈某基在职期间从某博公司处所借支的款项在扣除陈某基的提成款后,剩余部分应作为某博公司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予陈某基的相关福利;某博公司所支付的首期款亦按陈某基在职时间与三年约定工作期的比例作为某博公司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予陈某基的相关福利,上述款项陈某基无需返还某博公司。而某博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应当作为某博公司的垫付款,由陈某基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的目的和公平原则,公司所支付的首期款按员工在职时间与三年约定工作期的比例作为公司使用车辆的费用及给付员工的相关福利,员工无须返还已经工作的28个月工作期限对应的比例的购车首期款,仅需返还未完成8个月工作期限对应比例的购车首期款,共计应为2111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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