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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来供养“小三”,这种合同有效吗?

2018-01-14 12:25    

今天,【谈典看法】给大家讲一个关于劳动合同的故事。

某日,小芳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长达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每月支付小芳工资20000元并为其购买社保,小芳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老王的生活助理。后来因为老王殴打小芳并致其受伤,小芳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公司向小芳支付剩余未支付工资118万元,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并补齐社保。

看到这里,直觉是不是告诉你,这件事没那么简单?

没错,你的直觉很准。

经过法院审理,这个案子背后的故事终于浮出水面:

原来,小芳是老王的情人(也就是俗称的“小三”)。二人相恋后,过起了同居的生活。老王以公司的名义与小芳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小芳从未到公司上过班。老王共从个人银行账户分两次给小芳转了19000多元钱,并以公司名义为小芳购买了社保。同居期间,二人还生下了一个小孩。后来,因为二人发生矛盾,老王将小芳打伤。小芳报警,不久又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资。

好了,故事梗概大致如此。我们暂不去讨论这个合同是否“毁三观”,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个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呢?也就是说,小芳能否打赢官司?

有人说,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就是这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合同的形式确定。既然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白纸黑字,就不是儿戏,小芳也为老王提供了服务,签订合同也是老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那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

确实,老王和小芳之间是签订了正式的合同。但并不是所有的正式合同都是有效的,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应当这样来分析: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小芳与老王同居期间,小芳从未接受老王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亦未向小芳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小芳与公司没有形成用工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小芳请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老王是为了个人供养情人,用公司的名义与小芳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养“小三”虽然不违法,但却违背了公序良俗。

这样看来,这个劳动合同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无效的。

综上,用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来供养“小三”,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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