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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提单瑕疵”出口退税案,法院缘何做出不同判决

2018-01-14 13:16    

编者按:近日,一名客户向笔者发来两则出口退税案判决书,就此向华税律师征询出口退税相关问题的专业意见。两则案例案情基本相同且都涉及到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制度,然而,法院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客户对税法的确定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既定力以及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了较大的质疑。提单等备案单证是税务机关核实出口业务真实与否的重要凭据之一。而出口企业一旦被认定存在虚假备案单证,出口企业将会面临被处罚、返还涉案单证已退税款、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等风险。笔者结合上文谈及的两则案例对“提单瑕疵”是否应该补缴出口退税款作出法律分析,以飨读者。

一、同一事由,两地法院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案例一

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一家对外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2012年4月,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常州国税稽查局”)对甲公司

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稽查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甲国税稽处[2015]3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海运提单单号形式不符、无开具提单资格、港口、营业时间不符等问题,认定甲公司提供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有45份为虚假海运提单,追缴外贸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3362650.43元。甲公司认为稽查局的处理依据不充分且认定有误,于2015年6月18日向常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甲国税复字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甲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甲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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