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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管窥】商业银行罚息计收复利的合法性探析

2018-07-25 13:58    

当前存在对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不同理解,但在人民银行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遵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准则,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近期,在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分行和平支行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罚息不计收复利的审判意见。现就商业银行计收复利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并对借款合同条款完善提出相关建议。

案例简介

2002年8月21日,农行沈阳分行和平支行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0.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期限,因此对农行和平支行要求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农行和平支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农行和平支行的上诉。其主要依据有四:一是从合同文义角度分析。《借款合同》中“利息”与“逾期利息”为并列表述,由此推断利息不包含逾期利息,合同中“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利息”应理解为不包括逾期利息;二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利率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条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并未规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三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四是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笔者所在的广州地区,人民法院已基本形成了不支持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统一裁判尺度,除持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四个观点外,还认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时点,不存在未按期支付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计收复利的问题。

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合法性分析

复利作为重要的计息工具,在银行贷款管理中普遍存在。人民法院不支持复利计收,无疑将对银行利息收入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分析上述案例,最高院不支持复利计收既有对法律、行政规范存在不同理解,也有商业银行合同约定不明的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概念区分

利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而从借款人处获得的对价。对利息概念的外延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利息仅指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即正常利息。广义理解上的利息应包括借款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罚息外延要比逾期利息广,即罚息不仅包括逾期利息,还包括违反合同约定用途等应计收的利息。为便于全面体现银行对逾期利息和违约利息之复利计收,本文中将概括采用罚息概念。

复利是指把上一期计算的本金和利息计入下一期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从而再计算出利息,俗称“利滚利”。

(二)人民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包括《利率规定》及《利率通知》。其中,《利率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短期贷款结息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对中长期贷款结息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对罚息的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利率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对复利计算基数的不同观点

对于人民银行规定中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银行的规定中“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仅指贷款期内产生的正常利息。贷款到期后,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不属于“不能按时支付”的情形,不能视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而计算复利。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银行规定中复利的计算基数应包括罚息。《利率规定》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中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应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结合上下文理解,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贷款期内利息应计收复利,若将二十五条中的利息仍理解为贷款期内的利息,则为重复规定,不符合逻辑。因此,第二十五条“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理解为贷款逾期或挪用产生的罚息,罚息应计收复利。再结合《利率通知》第三条,再次明确了罚息计收复利的规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否认《利率通知》第三条是关于罚息计收利率的规定,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仅是对利息计收标准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则不应适用。综上所述,贷款人对罚息计收复利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

此外,人民法院以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为由,认为其不属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是对合同利息计算的理解不全面,逾期利息与正常利息同样均按季或按月结息,结息日就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此外,复利的定义本身就意味着其起算时间是跟随利息在下一个结息日自动将上一期利息纳入下一期来计算。

(四)商业银行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

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计收利息,实际上是收取违约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只要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已经就计收罚息和复利进行约定,且不过分高于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对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只要未超过年利率24%,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调整限制。

当前利率管制放开,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关于利息和利率的约定不应予以限制,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理应得到支持。此外,法律并未无禁止双重惩罚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计收复利不合法或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尊重经济规律。

对罚息计收复利是银行业的普遍规则,在没有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遵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准则,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当前,金融贷款风险凸显,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逃废债务的势头有所增长,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应当倡导契约精神,对于不履行合同的不诚信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保护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引导全社会遵守诚实守信的民事行为准则。

商业银行的合同救济措施

法院不支持罚息计收复利,商业银行自身合同约定不明、文意不清,导致复利计收没有合同依据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对合同的利息表述进行完善和修改。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明确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定义及计收方式,避免混淆使用广义利息和狭义利息;

二是明确定义“应付未付利息”的范畴应包括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是避免在合同中使用“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笼统表示;

四是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起算时间,避免产生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支付时间的误解。

示范条款如下:“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正常利息及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正常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在计息日届满之前向贷款人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息日届满次日未归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违约使用罚息应自贷款人违约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季/月)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季/月)计收复利。”

此外,如人民法院仍不支持罚息计收复利,商业银行也可考虑以直接调高逾期利率的方式弥补复利损失。(作者: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营业部徐莉,来源:《中国农村金融》2017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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