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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口慌神,两车相撞

2018-02-21 17:03    

2016年7月,大学生王某利用暑假时间在江苏省常州市某驾校报名学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C1证)。同年7月25日,王某在教练刘某的指导下练习道路驾驶科目,刘某坐在副驾驶对其练习进行全程指挥教学。就在当日下午王某和教练进行公共道路训练后返回驾校路上,行驶至金一路与省道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王某没有打转向灯。此时,前方岔路口突然出现一辆电瓶车,王某一时慌了神,与对面何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王某与何某都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诊断系右臂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责。后何某向王某和驾校要求赔偿。

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何某将王某、驾校及保险公司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谁承担自己的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发时王某驾驶的教练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驾驶培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接受培训人员虽然对机动车处于运行支配的状态,但该状态是在接受培训教练的指令下,实际上是驾校教练处于运行支配地位。同时,驾驶培训单位收取学员驾驶培训费用也实际上获得了运行利益,驾驶培训单位实际上是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从合同义务上来说,学员与驾驶培训单位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驾驶培训单位有保护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的安全等义务,学员在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非因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驾驶培训单位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驾校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教练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有效期内,故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损失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1500元,驾校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300元。(法制日报记者丁国锋法制日报通讯员魏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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