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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刑事审判:事实与法律岂能截然分开

2018-03-06 15:19    

原标题:普通法系刑事审判:事实与法律岂能截然分开[

陈学权

1620年,英国爱德华·柯克爵士在对英国法学家利特尔顿的名著《土地法论》中提到的陪审团裁决土地纠纷的案件进行评论时指出:“对事实问题的最为常见的审判是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来决定,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自此,“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成为脍炙人口的法谚流传至今。此法谚之形成,与陪审团审判的发展历史、当时特定的政治环境和法哲学理念等方面的因素紧密相关。

首先,英国陪审员最初的证人身份是形成此法谚的历史原因。普通法上早期的陪审团与现代审判中的陪审团相去甚远。亨利二世于1166年颁布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刑事案件发生后,必须由熟悉案件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法庭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这与现代审判陪审团中要求陪审员事先不能知晓任何案件事实完全相反。而且,这些陪审员至少会被提前2周获得开庭通知以便可以进行一些调查取证。开庭时,陪审员以自己庭前对案件的了解向法庭提供事实信息。此时的陪审员主要充当证人角色,其次才是事实的裁判者。由同一批人既控告和证明犯罪,又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既容易使被告人陷入危险的境地,又可能置陪审员于前后为难的尴尬境地,故英国议会于1352年通过立法规定,最初控告犯罪的陪审员不得在后续的审判中继续履职,由此形成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不参与判决和由不知悉案件情况的12人组成的小陪审团专司审判的局面。

在大、小陪审团分化之后,陪审团的证人角色日益淡化,知悉案件事实的证人开始被要求在陪审团面前提供证词。因此,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开始建立在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而非自己事先对案件的了解之基础上,陪审员的功能开始从“事实的提供者”转变为“事实的发现者”。英国陪审员的此种角色之转变,大约从13世纪开始;至14世纪末期时,相比于曾经担任的证人角色,陪审员的事实裁判者功能已经明显占据优势地位。早期陪审员具有的证人身份之基因,使得陪审团在转变为裁判者之后,既难以摆脱与证人身份紧密相关的事实发现职能,另一方面难以获得本不属于证人享有的法律适用权。

其次,通过司法权强化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是形成此法谚的政治缘由。陪审团审判在英国的产生与发展以及在殖民地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是英国王室为了强化王权、加强对地方控制的结果。公元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号称威廉一世)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诺曼王朝。随后,威廉一世为了确立自己的王权地位,一方面将教会法庭与世俗法庭分开,确立教会的司法管辖权;另一方面,将土地分封给臣民,并赋予地方封建领主司法权。如此做法虽有助于威廉一世在短期内确立自己的王权地位,但导致的后果是:教会和地方的司法管辖权日益强大,王权反而受到削弱。因此,在亨利二世继位后直至英国在外的殖民扩张,历代国王在皇室法院中均通过推行相对更为文明、公正的陪审团审判方式,与教会法院、地方法院竞争,并最终赢得了民众的认可,确立了审判权的中央权力属性,保证了皇室意志在审判中的贯彻实施。正因为如此,西方学者认为,英国陪审团审判制度既是民众“自由的守护神”,又是英国“国王的工具”。

英国王室在推行陪审团审判过程中,为了确保陪审团审判真正成为其管控臣民的有效工具,除了通过任命自己信任的法官外,赋予法官控制陪审团之权力便显得尤为重要。在爱德华·柯克爵士所处的时代,陪审团必须无条件地服从法官有关案件适用法律的指示,否则,陪审团将受到罚款、监禁、剥夺土地等惩罚。此做法一直延续到1670年,即柯克逝世36年后发生的、在英国陪审团审判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布谢尔(Bushell)案才被终结。在布谢尔案中,法院撤销了先前作出的对陪审员布谢尔监禁的处罚,从而废弃了几个世纪以来法院可以通过惩罚陪审员的方式威胁陪审团按照法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做法,确立了陪审员不会因为拒绝听从法官指示作裁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因此,在柯克生活的时代,英国皇室基于维护王权之考虑,始终将陪审团审判中适用法律之权力牢牢掌握在国王任命的法官手中。在此时代背景下,柯克法谚中的“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只不过是对几个世纪以来英国诉讼实践中陪审团职能的客观描述而已。

最后,“普通法的技艺理性观”是柯克提出此法谚的法哲学根据。17世纪初,也就是柯克提出此法谚的时候,英国法学面临着是移植当时正在欧洲大陆复兴的、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的古罗马法还是继承和发展传统的普通法两条道路之争议。对此,以柯克为代表的普通法学者选择了后者,并占据了上风,从而使英国普通法得以继续发展。在发展普通法的过程中,柯克等法律人提出了普通法的技艺理性观。柯克的技艺理性观集中体现在1607年其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论辩中。针对詹姆斯一世提出的“法律以理性为基础,他和其他人拥有同法官一样的理性,因而有权以国王的身份直接裁决案件”,柯克反驳道:“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卓越的技能和伟大的天赋,但是陛下并没有研究您管辖的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对于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遗产、货物或财富的案件,不能仅凭自然理性来决定,而应当根据技艺理性和法律判断来决定。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经验积累,才可能获得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随后,柯克在对利特尔顿的《土地法论》进行评注时再次指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对普通法而言更是如此。普通法中的理性,不是普通人与生俱来的自然理性,而是通过长期的研究、观察和经验获得的。”在柯克看来,没有经受长期训练的普通人只具有自然理性,不具备普通法的技艺理性。与柯克等人的普通法技艺理性观相比,以自然法思想为核心的古罗马法虽然也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但是这种理性是一种普通人的理性,是任何人固有的自然理性。如果坚持法的自然理性之思想,则意味着没有经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陪审员基于人之自然理性,完全有能力理解、解释乃至发现法律,因而排斥其回答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就缺乏理论根据;反之,如果坚持柯克的技艺理性观,由于陪审员没有经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不具备普通法要求的技艺理性,因而在审判中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出正确的回答。因此,柯克等人主张的普通法技艺理性观是普通法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的法理依据。

考察与分析“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之法谚形成的社会背景,有助于我们科学评价此法谚在当代的现实意义。随着现代正当程序理念的发展,履行裁判职能的陪审员与证人之身份早已严格分离,因而作为孕育此法谚的历史因素在现代法治社会已不复存在。作为现代司法民主重要体现之一的陪审制度,今天普通法系中的陪审员与法官在政治地位上完全平等,陪审制度作为中央加强对地方控制的重要手段早已退出历史舞台。作为体现普通法特色的技艺理性观虽然为陪审员不回答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自17世纪以来,随着普通法证据制度的发展,陪审员对事实问题的回答已经越来越离不开证据规则的指导,因而以陪审团没有技艺理性为由仅允许其回答事实问题其实已经很难自圆其说。因此,作为形成于特定社会背景下的“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员不回答法律问题”之法谚,当支撑其产生的相关因素在现代社会中难觅踪迹时,也就到了我们对其进行认真反思之际。事实上,在普通法陪审团审判实践中,诚如美国现代证据法学大师詹姆斯·B·塞耶等人所言,柯克关于陪审员不回答法律问题、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存在;那种认为在普通法陪审团审判中事实问题由陪审员回答、法律问题由法官回答的观点是极不准确的。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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