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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常识之开发商交房环节的法律问题

2020-10-22 15:06    

一:交房条件

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

按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即使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开发商交钥匙义务的履行也并非就意味着开发商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它还应协助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购房者。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购房者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商应当协助购房者办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商品房除了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外,还应通过监督、规划、消防(或公安消防)、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房屋的法律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的规定,购房人拒绝接收商品房的正当理由为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商品房未经综合验收。2.商品房明显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即使该商品房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书,购房人仍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质量问题并不是那么显而易见的,购房者很可能接收房屋后才发现的质量问题,此时,购房者对房屋的接收不影响开发商在不具备交付条件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二、交房环节

通知交房+房屋交付+购房者的质量验收书面确认

我们认为交房环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是一个义务群:

书面通知义务+交付房屋的主义务+交付提示必要文件的资料的附随义务+协助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附随义务

违反上述任何义务之一的,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律师说法

审判实践存在着许多当事人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理解不同而发生的争议。开发商往往认为“房屋交付使用”就是“交钥匙”,而购房者则认为,“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领取房屋钥匙,还应同时办理交付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此就引发了许多纠纷,这主要涉及到开发商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必须厘清“房屋交付使用”与“房屋所有权转移”得概念,“房屋交付使用”=“交钥匙”,此时,购房人是对房屋的占有,但只有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出卖方或开发商负有协助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附随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将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建议,购房者应当将交房时间等内容写入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

在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对于房屋主体质量问题和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居住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对于一般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要求其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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